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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原 告 劉禮基被 告 韓嘉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分別明定。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之利己事實,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指使訴外人劉長暉,無故侵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之住處,致原告心生恐懼而罹患疾病、身心痛苦不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核屬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涉訟。原告雖主張於本院另案起訴劉長暉,劉長暉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新興區,且被告應與劉長暉共同負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1、2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劉長暉非本案被告,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參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區,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亦得認本件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在原告之住處即高雄市岡山區,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則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規定,以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