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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87號原 告 李宛融上列原告與被告紹雄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當事人欄位雖記載「紹雄」為被告紹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紹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經查,紹雄公司業經廢止登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迄未受理紹雄公司聲請清算、聲報清算人就任、聲報清算完結事件,且紹雄公司經廢止登記前之股東,並無名為「紹雄」者,前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15年4月24日函文、經濟部115年5月4日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經通知後,亦未具狀說明主張紹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為「紹雄」之法律上理由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茲因原告起訴時以「紹雄」為紹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難認適法,經本院於115年7月1日以115年度補字第56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紹雄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查明清算人之姓名及地址,並提出戶籍謄本),此裁定已於115年7月8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