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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99號原 告 韓政君被 告 鐘立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被告詐騙原告金錢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5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因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被告於何時、何地參與詐騙集團之何項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新臺幣6,712,201元,以及何以係以金額除以6人作為被告之賠償金額等有關之構成要件事實及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均未表明,致本院無從判斷審判範圍為何,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49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裁定已於115年7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