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原 告 凡事康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炎村訴訟代理人 李爭春律師
曾力雯律師被 告 元久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榮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08,33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51,297元及自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16日止之利息57,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8,330元(計算式:2,551,297元+57,033元=2,608,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3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1,452元,尚應補繳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採購單日期 應付貨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計算至115年7月16日止之利息 1 114年5月22日 611,363元 114年12月1日 19,094.63元 2 114年4月28日 231,168元 114年12月1日 7,220.04元 3 114年4月28日、114年6月25日 223,488元 115年1月1日 6,031.11元 4 114年6月25日 486,259元 115年2月1日 11,057.4元 5 114年6月25日 446,194元 115年2月1日 10,146.33元 6 115年1月19日 552,825元 115年6月1日 3,483.55元 2,551,297元 57,0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