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醫字第19號原 告 那豪被 告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以115年度補字第83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5年8月5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5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