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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醫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醫字第8號原 告 呂志剛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

二、查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6,739,000元。原告嗣於115年5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一般)(下稱系爭書狀)表示賠償金額上修為1,000,000,000元(審醫卷第195頁),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原告變更聲明後為1,00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40,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77,812元,應再補繳7,662,688元。至原告於系爭書狀主張擬將本件民事案件變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表示因此可不用先負擔多請求賠償金所衍生之裁判費乙節,因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律亦無明文得依原告主張逕將本件轉換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仍應就擴張請求之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三、又就原告系爭書狀有關請求依偽造文書或殺人未遂起訴王姓醫師部分,因非屬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事項,如原告認有必要,請自行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