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陳蔡美沙被 告 陳麗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靜惠均為被繼承人陳美玲之繼承人,詎原告近期方知悉陳美玲生前未為原告預留任何生活、醫療或養老費,並於死亡前2年內將名下財產約新臺幣1億6千萬贈與被告,致原告分得遺產為零,已侵害原告特留分,而請求就被繼承人陳美玲生前所為贈與行為於侵害特留分範圍內予以減少,並返還原告約新臺幣26,666,667元及其利息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陳美玲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有起訴狀所附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