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郭宥宏
蘇志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潘俊蓉律師被 告 李黃渼文
黃清豊
黃羽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000,000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道○○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郭宥宏,暨將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讓與交付予原告郭宥宏。㈡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郭宥宏。㈢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蘇志淵(與上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有原告起訴狀及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爰依此核定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2,000,000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0,000元,及其中9,000,000元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每仟元每日0.5元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200,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2月11日)前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3,876,349元【計算式:利息9,000,000元×(1+94/365)年×16%+違約金9,000,000元÷1000×0.5×459日=3,876,3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76,349元【計算式:10,200,000元+3,876,349元=14,076,349元】。因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100元,業據原告足額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