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王永祥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被 告 崔泰明訴訟代理人 張亞志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王仁勇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4年11月18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崔泰明持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甲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王仁勇持有附表編號9、10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乙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聲明第3項請求崔泰明不得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9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甲裁定)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明第4項請求王仁勇不得執橋頭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乙裁定)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明第5項請求崔泰明應將系爭甲本票返還予原告;聲明第6項請求王仁勇應將系爭乙本票返還予原告。因原告聲明第1項、第3項及第5項之請求,暨聲明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欲分別排除崔泰明、王仁勇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三、查系爭甲裁定主文係記載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至8所示系爭甲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崔泰明各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至8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系爭乙裁定主文則記載原告簽發附表編號9、10所示系爭乙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王永祥各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附表編號9、10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中就聲明第1項、第3項、第5項請求,利息部分計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1月17日止,金額為1,406,878元(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加計債權本金12,000,000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06,878元;聲明第2項、第4項、第6項請求,利息部分計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1月17日止,金額為127,759元(明細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加計債權本金1,600,000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7,759元。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34,637元(計算式:13,406,878元+1,727,759元=15,134,6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73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50,180元,應再補繳13,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7日止之利息金額(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1 112.08.21 5,000,000元 112.08.21 629729 673,151元 5,673,151元 2 112.10.30 3,000,000元 112.10.30 629721 369,370元 3,369,370元 3 113.01.08 300,000元 113.01.08 272452 33,485元 333,485元 4 113.03.14 500,000元 113.03.14 272775 50,466元 550,466元 5 114.03.19 200,000元 114.03.19 752451 8,022元 208,022元 6 113.03.19 1,000,000元 113.03.19 461561 100,110元 1,100,110元 7 113.05.20 1,500,000元 113.05.20 464541 134,877元 1,634,877元 8 113.08.20 500,000元 113.08.20 498006 37,397元 537,397元 (編號1至8小計) 1,406,878元 13,406,878元 9 113.03.05 1,000,000元 113.03.05 272764 102,411元 1,102,411元 10 114.03.06 600,000元 114.03.06 752511 25,348元 625,348元 (編號9、10小計) 127,759元 1,727,759元 合計 15,134,6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