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高雄巿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蕭能維律師即王憲正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377,405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115年7月15日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1232-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110平方公尺(以實際面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1232-7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68平方公尺(以實際面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㈢被告應於管理王憲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於管理王憲正之遺產範圍內,自115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1232-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該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㈤被告應於管理王憲正之遺產範圍內,自115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1232-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該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
三、就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因查無與系爭1232-4、1232-7地號土地鄰近條件相當之近年交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是應以起訴時該2筆土地公告現值核算該2筆土地價值為適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8,855,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10㎡×系爭1232-4地號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0,500元/㎡=8,855,000元)、5,862,07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8㎡×系爭1232-7地號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6,207元/㎡=5,862,076元);聲明第3項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60,329元,至聲明第4項、第5項分別請求被告於管理王憲正之遺產範圍內,自115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1232-4、1232-7地號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首揭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茲因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77,405元(計算式:8,855,000元+5,862,076元+660,329元=15,377,4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844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