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被 告 江洪麗賞
徐偉翔
徐維萱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600,00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144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4號裁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徐偉翔就被告江洪麗賞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79號建物(下合稱系爭苓雅房地),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證明書字號113新證字第1541號所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下同)460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徐維萱就被告江洪麗賞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及明善段8
56、857、85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大寮土地),於113年3月20日以證明書字號113寮資字第1399號所設定登記之700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1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5年1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8、19,表二次序8、18,表三次序14、20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徐偉翔就被告江洪麗賞所有系爭苓雅房地,於113年3月5日以證明書字號113新證字第1541號所設定登記之460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徐維萱就被告江洪麗賞所有系爭大寮土地,於113年3月20日以證明書字號113寮資字第1399號所設定登記之700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㈢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8、19,表二次序8、18,表三次序14、20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三、系爭苓雅房地、大寮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分別以10,530,101元、35,510,000元拍定,並未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460萬元、70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標的價額。又原告陳明因先位聲明第三項變更分配表後可得增加之分配額為4,477,942元,依前揭規定,上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實屬一致,應以價額最高者訂之,則原告因變更分配表所受分配額並未高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160萬元(計算式:460萬元+700萬元=1,160萬元),故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1,160萬元。至備位聲明原告行使撤銷之訴部分,查原告之債權總額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2日止之本金、利息合計9,830,31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系爭苓雅房地、大寮土地拍賣所得金額46,040,101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1,160萬元,應以較低之原告債權額9,830,312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備位聲明第三項分配表異議部分,原告陳明因變更分配表後可得增加之分配額為4,477,942元,並未高於備位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實屬一致,則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9,830,312元。上開先位、備位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同一,故本件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1,160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580元,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7,724元,溢繳45,144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四、據上,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