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董秀惠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76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繳納新臺幣477,452元及被告公司所在地址、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此裁定已於115年2月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