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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重訴字第57號反 訴 原告即 被 告 趙鶴斌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反 訴 被告即 原 告 蔡椀色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郭小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

主 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500,000元。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3,7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1/2,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反訴原告前已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關係,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反訴原告;而本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故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5條第1項規定,不另徵收反訴裁判費之適用。查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於提起反訴時之價值為斷,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000,000元,有反訴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該價格核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6,500,000元(計算式:53,000,000元×1/2=26,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