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5號原 告 陳蔡秀錦被 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定代理人 蘇秋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592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30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500,5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原告固於114年12月4日以聲明異議狀對系爭補費裁定提出異議,惟系爭補費裁定屬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或提出異議之例外規定,自不得抗告或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至第486條規定自明,是系爭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原告仍應於系爭補費裁定所示期間內補繳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