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代德宮法定代理人 陳啓在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法定代理人 葉協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4,692,25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5,25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8日召開「研商高雄代德宮專案讓售土地價格」會議,並作成決議同意採用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評估之每坪新臺幣(下同)41,068元,作為專案讓售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29.4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4,261元,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當日即依上開決議內容,書立申購書,載明讓售總價為23,969,185元,交付被告持有,因被告迄未依上開決議內容履行,依買賣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3,969,185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又考量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爰以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市價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692,259元(計算式:54,261元×1,929.42㎡=104,692,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6,6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241,436元,尚應補繳705,2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