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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金字第3號原 告 莊秝淇

蔡紘一被 告 劉奕辰

戴熙谷

蕭元鴒饒恕娟牛志堅

温正飛

蕭毓龍

黃昭一徐沁陽蘇雅惠

温錦榮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昆朋被 告 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熙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7條、第28條分別明定。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之利己事實,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莊秝淇、蔡紘一遭被告等人違法吸金,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38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原告本件請求,核屬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涉訟。又被告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詮公司)、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之設址為臺中市、屏東縣,及被告劉奕辰之住所址位於福建省金門縣、被告戴熙谷之住所址位於高雄市橋頭區、被告蕭元鴒之住所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被告饒恕娟之住所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被告牛志堅之住所址位於臺灣省雲林縣、被告温正飛之住所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被告蕭毓龍之住所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被告黃昭一之住所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被告徐沁陽之住所址位於新北市樹林區、被告蘇雅惠之住所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被告温錦榮之住所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有原告起訴狀及所提變更事項登記卡、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規定,分屬本院及臺灣橋頭、新北、桃園、雲林、臺中、屏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等管轄,係屬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即原告主張於臺北市復興北路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行為地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其共同管轄法院,原告亦聲請將本件移轉由臺北地院管轄,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本院卷221頁)。是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