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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博雅商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成被上訴人 蔡文如 彰化縣○○鎮○○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158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日參加辰彥旅行團之旗山老街詩舒曼蠶絲文化園區一日遊(下稱系爭旅遊),並至上訴人經營之賣場購買蠶絲被以及乳膠床墊(下稱系爭消費),然上訴人經營賣場之方式係採預約參觀制,不接受未經預約之客人,上訴人已在網站上揭示清楚,被上訴人既是參加旅行團必然知悉,或經由行程單上已經揭露,本件係由被上訴人主動由旅行社代為預約而至上訴人經營場所參觀,上訴人顯然已有邀約之意思表示,是應與訪問交易關鍵點在於經營者有無對消費者進行邀約不同。原審認系爭消費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訪問交易,被上訴人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不當適用消保法第2條第11款、第19條規定及其事由等語,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是其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訪問交易乃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

、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載稱「另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2條第8款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2條第1項等外國立法例,其類似我國『訪問買賣』概念之名詞定義中,均包括商品及服務,爰修正名詞及定義。另在『工作場所』或『公共場所』從事推銷,均為我國實務所常見,爰參考德國民法第312條第1項規定,於定義中增列『工作場所』及『公共場所』」。可見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此種交易型態迥異於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鋪進行銷售而與消費者訂立之買賣契約,而現代社會商品促銷方式多元,且提供之折扣優惠生動誘人,訪問交易之買受人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技巧、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即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因而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而設。至於現行實務上常見之「誘導邀約」之情形,乃係指企業經營者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得與消費者發生接觸洽談機會,並以各式說法引發消費者之吸引力或購買意思,使消費者前往企業經營者設置短暫營業之展覽會場、活動場所洽談締約情事,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觀此種交易往來之狀況,雖迥異於企業經營者傳統交易模式,但同與前開「訪問交易」具有「欠缺事前準備」及「未及深思熟慮」之交易特性,就此種情狀下所締結之買賣契約,仍應屬於消保法所規範「訪問交易」之類型,適用該法相關規範,方符合消保法原就訪問交易立法以保護消費者之目的。而消保法第2條第11款雖將訪問交易定義為「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然依其立法目的解釋,其既為保護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倉促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買賣契約,有失公平之旨,故此處之「其他場所」,解釋上凡消費者無法作正常考慮締約機會之任何場所者即屬之,不論該場所是否為企業經營者設置之賣場、展場、參觀工廠等,且亦非以「經消費者邀約始能訪問進入之場所」為限,始符合立法旨意。㈡上訴人固然主張其已在網站上揭示賣場採預約制,被上訴人

既是參加旅行團必然知悉,或經由行程單上已經揭露,本件係由被上訴人主動由旅行社代為預約而至上訴人經營場所參觀,故本件並非消保法所定之訪問交易等語。惟查:

⒈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被上訴人當日系參加系爭旅

遊,有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旅行社行程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小字卷第13、105頁),堪認被上訴人當日目的是在旅遊而非前往購買系爭消費商品,上訴人借配合旅行業之方式,取得與消費者接觸之機會,進而推銷完成締約,使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消費商品,應屬訪問交易無疑等語,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判決已說明其認定被上訴人前往企業經營者設置短暫營業之展覽會場、活動場所洽談締約情事,乃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技巧、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即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應合於消保法規範訪問交易之理由,其認定事實、證據取捨、適用法律之經過及理由,並無違誤之處。

⒉又觀以旅行社在LINE通訊軟體之行程內容(見原審小字卷第1

3頁):「詩舒曼蠶絲文化園區,時空之城-全台最大天台3D地景壁景藝術,以時空之城的故事主題為背景,於詩舒曼蠶絲文化園區天台上,創造出目前全台最大的天台3D地景壁景藝術,絕對壯觀又好拍。旗津老街散策、吃美食、浪漫海珍珠、天后宮、旗後燈塔、旗津星空隧道、旗津老街美食,吃喝玩樂,漫步上旗后山,從身上眺望整個旗津小鎮,你會發現,旗津,不只有大家熟悉的海灘,純樸的小鎮風情才是旗津迷人的地方,回程。」等語,均無使被上訴人得悉將至上訴人賣場參觀選購商品之隻字片語,亦無使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公司名稱或網址,而得以於行程前先行至上訴人網站知曉有關該賣場為「預約制」或相關商品訊息,此與坊間旅行社多與企業經營者配合,於觀光行程中安插表定行程外之購物賣場,使原無購買意願之消費者受邀進行參觀體驗,參觀體驗過程中一再誇飾效果,藉此推銷產品,使消費者在此行銷突襲,當場欠缺事前準備,未能比較同類商品的效能及價格,又未考量本身是否有需求、誤認為自己之經濟情況足以負擔等狀態下,貿然於參觀體驗後立即與該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此種交易產生之過程,縱使旅行社事前已向上訴人進行「預約」,但被上訴人既未知悉「預約」一節,僅係受旅行社引導才被動進入賣場,並於上訴人推銷商品,被上訴人始生訂立系爭消費契約之心,足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消費契約之締結,實欠缺事前心理準備,且於上訴人員工推銷下,未及深思熟慮即締約,益爭系爭消費契約應屬消保法所規定之「訪問交易」無疑。

㈢本院審核原審之認事用法,於法並無違誤,且與消保法第2條

第11款、第19條之規定不相違背。上訴人以原判決違反消保法第2條第11款、第1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上訴,並不足採。據上,本件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其上訴意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