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張秋鳯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114年度鳳小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定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與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均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另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3年8月11日遭外包業務人員冒用名義辦卡,之後上訴人辦理信用卡皆秉持不申辦晶片卡、不申請預借現金功能、不申請網路刷卡功能、一次繳清全部款項等原則,也因按時繳納信用卡而擁有良好信用紀錄。伊持用被上訴人發給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是詐騙集團以手機連接伊的LINE、錢包,伊OTP驗證碼遭盜取,伊的銀行卡遭連續盜刷68筆共120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所詐騙,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信用卡正反面照片,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於112年10月15日15時23分、25分、30分於網路刷卡消費各18,990元,上訴人並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驗證之事實,此外,亦就上訴人有疏於保管其信用卡資料、輕率提供簡訊驗證碼予身分不詳之他人,致該他人得以輕易刷卡成功消費,被上訴人也依與上訴人、特約商店間之契約約定,已先將前開消費款墊付給特約商店,上訴人因自身輕忽行為所造成風險及結果,不應令發卡銀行即被上訴人承擔,故上訴人仍要自行負擔前開金錢損失等情,在原判決之判決理由欄詳為論述,原審認事用法難謂有何違誤。至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審關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加以指摘,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事由均非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能據以為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裁定駁回其上訴。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翁瑄禮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