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陳樂玹被 上 訴人 朱怡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小字第79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如其上訴狀未依前揭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欺騙、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上訴人所有帳戶,未能證明過失,且本件刑事部分,上訴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以113年度偵字第13388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上訴人應無故意可言,而兩造素不相識,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乙事,不負有任何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難認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原審顯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事。退步言,兩造均遭詐騙集團以「中獎通知」之相同手法及說詞詐騙,被上訴人理應負有比上訴人更重大之過失,原審判決未依職權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規,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縱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與有過失等語。此等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況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與有過失主張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經核上訴人上揭主張均屬就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職權行使等情,指摘其為不當,故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且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就認定上訴人成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之依據及理由詳為說明,並據以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另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仍應依證據獨立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經雄檢以難認上訴人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然刑法上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成立要件本非完全相同,故上訴人縱於刑事案件中,就其提供個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乙事,未經認定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故意,亦不當然免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又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係闡述專門職業人員(地政士)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及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與本件上訴人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情形迥異,況且該實務見解僅係針對個案事實所為之法律意見,而非法律或司法解釋,上訴人援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而謂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自有未合,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以,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均非對於小額訴訟一審判決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規及裁判意旨,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翁瑄禮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