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黃一揚被 上訴人 丁永欽
王光雄倪勝宏陳宗呈
李菊雲
林金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11月21日所為113 年度雄小字第2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並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再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 年12月16日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僅記載另狀補提,並未表明具體上訴理由,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該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稽。茲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250 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