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黃麗如被 上訴人 榮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2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間在桃園,原審114年12月24日之開庭通知係管理員代收,待上訴人返回高雄時,已逾該期日;原審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小額訴訟程序之設計,在使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儘速定息紛爭,經二審級終結,而以第一審為事實審,以第二審為法律審。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 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的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關於開庭通知之部分,應係主張原審法院未經合
法送達而一造辯論,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114年12月24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分別於112年12月17日送至上訴人之高雄居所(見原審卷第63頁),而生送達之效力,加計小額訴訟程序5日就審期間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則原審於112年12月24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堪予認定,不因上訴人辯稱其斯時人在桃園而有影響。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洵無可採。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之部分,上訴人
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自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