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江劉幼女即建興路405號公寓管理負責人訴訟代理人 江衍震被 上訴人 姚承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5 年1 月13日所為114 年度雄小字第6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其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40條定有明文。又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
1 人,或依同條例第28條第3 項、第29條第6 項規定,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同條例第3 條第10款亦有明定。是管理負責人係特定自然人本於其職務資格負責公寓大廈管理事務,並得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以管理負責人之職務身分為訴訟當事人,此與管理委員會係由若干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組織,而以主任委員為其代表人之情形有別。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係江劉幼女本於建興路405 號公寓管理負責人之職務資格而為當事人,原判決將「建興路405 號公寓管理負責人」列為當事人,另以江劉幼女列為其法定代理人,其記載方式尚有未洽,惟依原審訴訟資料可知,自始即係江劉幼女以該公寓管理負責人之職務身分應訴,訴訟主體並無不明,核屬當事人欄之記載方式有誤,而非當事人之變更,爰於本判決更正記載之。
㈡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6第1 項前段、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除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並請求上訴人拆除設置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公寓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如原判決附圖A紅線所示範圍之不鏽鋼水塔2 座、抽水馬達及管線等儲水設備(下稱系爭儲水設備)並返還所占用之空間,後者並非單純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原審逕依小額程序審理,程序即有未合。惟本院已依前揭規定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兩造均具狀表示同意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59、71頁),本院自應依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自為裁判。
㈢再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
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雖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惟提起上訴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同法第48條關於訴訟行為經本人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70條第1 項、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及其後於民國115 年1 月19日提出之上訴及理由補充狀,均僅蓋有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江衍震之印文,而無上訴人本人之簽名或印文,亦未提出第二審之委任書;嗣經本院命上訴人本人補正後,上訴人已具狀陳明確有委任江衍震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上訴亦係出於其本人之意思,並對江衍震於提出委任書前所為提起上訴、提出書狀等一切訴訟行為均予承認,復檢附委任書到院,是前揭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業經上訴人本人承認而溯及於各該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上訴仍為合法。
㈣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自113 年5 月13日起至拆除系爭儲水設
備、返還所占用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是關於拆除系爭儲水設備、返還占用空間,及逾每月99元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部分上訴理由以原判決已賦予被上訴人排除全體住戶使用、拆除系爭儲水設備之權利為論據,核與原判決主文及其法律效果不符,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地下室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縱
經拍定並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既未完成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759 條即不得主張所有權或排他之使用收益權,其亦欠缺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原判決一方面承認系爭地下室未辦保存登記,另一方面仍准被上訴人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系爭地下室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避難室,屬法定公共設施
,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儲水設備復為全體住戶長年共同使用之供水設施,不容特定人排除使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因被上訴人擅自變更避難室用途而予裁罰,全體住戶共同聲明書並已表明上情,足見系爭地下室非得作為私人收益之空間。
㈢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於拍定前已知悉系爭地下室為避難室且
設有系爭儲水設備,而依民法第148 條駁回其拆除、返還之請求,即係認其構成權利濫用,卻又命上訴人按月給付99元,理由與法律效果互相矛盾。
㈣系爭地下室坐落之土地為公寓住戶所有,被上訴人對基地並
無任何使用權源,上訴人等已另案對其起訴,被上訴人自己既屬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自不得再向住戶主張不當得利。
㈤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2281號處
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已認定系爭地下室為避難空間,住戶進入該處具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並未居住其內,足見其對系爭地下室並無排他性之收益權。
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補充意見狀,就未辦保存登記、公共用
途及主管機關裁罰等事項詳為說明,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㈦爰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同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查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適用民法第148 條、第179 條、第758 條、第759 條不當,並就系爭地下室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定用途及不當得利之成立與否表明其具體內容,核其上訴理由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之規定,自應進而實質審酌原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至其單純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部分,則非小額程序合法之上訴理由,其所涉實體主張,另於後述一併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地下室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
⒈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係規範依法律行為所生之不動產物權變
動;同法第759 條則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謂處分,係指法律上之處分,即移轉、設定負擔或拋棄等直接使物權發生變動之行為;權利人對於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其物之人,請求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並非處分其物權,自不受民法第759 條關於登記前處分限制之拘束。
⒉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1 號判決固認未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其債權人對該建物為強制執行者,拍定人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起即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等語。然而,民法第759 條於承認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得於登記前發生效力之同時,復明定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就債務人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亦設有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之制度,是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所定拍定人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應如何與前開規定調和,其適用範圍是否及於各種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尤其依法無從辦理第一次登記者,尚非全無再予斟酌之餘地。惟此項法理爭議於本件並無作成終局判斷之必要,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具有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而為法律所保護之財產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得為強制執行拍賣換價之標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3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381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地下室,並於113 年5 月13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縱不採前揭所有權說,被上訴人至少亦已取得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具有使用、收益等受法律保護之財產上支配利益,是前揭所有權說是否妥適,並不影響本件結論。⒊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固記載系爭地下室「原由該公寓全
體住戶向建商購買,因故未辦產權移轉」,並載明內置水塔為公寓全體住戶作為蓄水池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至19
2 頁),然拍賣公告之備註,係執行法院依查封時所查得之現況及資料,對投標人揭露執行標的之使用狀態與可能交易風險,並非就全體住戶與原始建造人間有無成立買賣、其標的範圍、價金給付、交付及因此所生實體權利歸屬為確定判斷,同一公告復明載實際使用情形應由投標人自行查明。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全體住戶曾向原始建造人買受系爭地下室並受交付,其訴訟代理人反而陳稱系爭地下室係由建商保有(見原審卷第127 頁),答辯狀亦稱系爭地下室係建商張文熙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原審卷第117 頁),卷內復無買賣契約、付款或交付資料可佐,自無從僅憑上開公告之概括記載,即認全體住戶早已取得系爭地下室全部或系爭儲水設備占用範圍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⒋原判決理由固逕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下室」為表述,惟原
判決所准許者,僅為系爭儲水設備占用3.98平方公尺空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此項請求並不以被上訴人取得已登記之所有權為必要,而被上訴人既至少取得前述事實上處分權及其伴隨之使用、收益等財產上支配利益,即足作為判斷系爭地下室空間之使用利益應歸屬何人、上訴人有無欠缺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基礎;至給付之訴之當事人適格,係以原告主張其為給付請求權人、被告為給付義務人為已足,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實體上是否存在,乃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或權利保護必要有別。上訴人執民法第758 條、第
759 條規定,謂被上訴人不得享有任何使用收益利益,並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地下室之避難室用途及共同使用部分:
⒈依卷附使用執照,系爭地下室之用途為「避難室(不編列戶
號)」(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拍賣公告亦記載其外觀為一般公寓地下室避難空間,內置水塔供全體住戶蓄水使用;嗣經地政機關複丈結果,系爭儲水設備實際占用範圍為3.9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35 頁複丈成果圖),此等事實均經原審審酌並據以駁回被上訴人拆除、返還之請求。
⒉惟建築物之法定用途,係建築行政法規就建築物使用方式所
設之公法上限制,其目的在維護公共安全及建築管理秩序,某一空間經使用執照記載為避難室,固不得任意變更為違反法定用途之使用,然不能因此逕行推論該空間私法上之權利歸屬,更不能當然認為全體住戶即因此取得永久無償使用該空間之權利。又本件建物係於69年間領得使用執照,遠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亦早於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就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登記所為之函釋,就此時期興建之地下層,縱使用執照記載兼供防空避難之用,實務上亦非當然認其必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仍應依當時法制、使用執照之內容、地下層之構造與使用狀態及當事人間約定等情形具體判斷。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地下室係由建商保有,已如前述,卷附各區分所有建物登記謄本亦未見將系爭地下室列為各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見原審卷第227至240 頁),而系爭地下室既屬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固不能單憑登記資料之欠缺逕認其權利歸屬,惟至少現有登記資料亦無從支持上訴人所稱系爭地下室「依法當然」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主張;上訴人復未就系爭地下室在構造或使用上欠缺獨立性,或原始建造人曾將該地下室隨同各專有部分一併移轉於區分所有權人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稱系爭地下室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尚難憑採。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被上訴人擅自變更避難室用途而予裁處,至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下室應受建築法規之限制,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儲水設備占用之特定空間具有無償使用之私法上權源。
⒊上訴人於原審另稱原始建造人與住戶間有口頭分管契約,約
定住戶得於地下室設置儲水槽云云。惟分管契約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方法所為約定,以共有關係存在為前提,上訴人一方面主張系爭地下室係由建商保有,另一方面復稱建商與住戶間就系爭地下室成立分管契約,二者已有未合,況上訴人除其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外,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約定之成立、內容及是否具有無償、永久使用之意旨。縱不拘泥上訴人所使用「分管契約」之法律名稱,而將其主張理解為原始建造人曾與住戶成立允許設置、使用儲水設備之債權性使用約定,卷內仍乏證據足以認定該約定之成立時間、內容、使用範圍、期間、有償或無償,以及其是否具有拘束嗣後取得系爭地下室權利之第三人之效力,仍不足據為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空間之法律上原因。至全體住戶共同聲明書(見原審卷第179 頁),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由住戶所出具,僅足證明住戶目前共同使用之狀態及其共同意見,尚不足倒推證明被上訴人拍定以前,即已有得對抗被上訴人之分管契約、使用借貸或其他永久無償使用關係存在。
⒋從而,系爭地下室及系爭儲水設備之公共使用性質,固使被
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受有相當限制,然「應容忍公共設備繼續存在」與「使用人得無償占用他人具有財產價值之空間」,係屬不同層次之法律問題;上訴人將公法上之用途限制、公共使用之事實狀態與私法上之無償使用權源混為一談,是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㈢關於民法第148 條與第179 條之適用:
⒈原判決係援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以被上訴人於投標前已知悉系爭地下室之避難室用途及系爭儲水設備供全體住戶使用,認其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儲水設備、返還占用空間,並未依同條第1 項認定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上訴人以原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構成權利濫用為其論證前提,已有誤會。
⒉又民法第148 條所規範者,係權利應如何行使始符合誠實信
用;同法第179 條所規範者,則係一方受有利益是否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二者之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本有不同。權利人之除去請求縱因誠信原則而受限制,其法律效果亦僅在排斥該權利之特定實現方式,並不因此當然使相對人取得占有使用之權源,此由民法第796 條、第796條之1 之制度設計亦可印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而具備法定要件時,法律得限制鄰地所有人之移去、變更請求,並另以償金制度調整雙方財產利益;法院於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免除全部或一部移去、變更義務時,亦準用前開金錢調整機制。前開規定固非本件直接適用之法條,然足見民法體系並不以「實物排除請求受限制」與「金錢上利益調整」為互不相容之法律效果;本件縱依原判決所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返還之權利行使應受誠信原則之限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儲水設備占用之空間具有無償使用之法律上原因,即無從反由被上訴人除去請求受到限制,推論上訴人因此取得免費使用該空間之權利。
⒊準此,原判決一方面因系爭儲水設備具有全體住戶共同供水
之功能,並斟酌被上訴人拍定時已知悉其存在等情,限制被上訴人以拆除、返還方式排除該設備;另一方面,上訴人既無從證明系爭設備占用之3.98平方公尺具有無償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 條仍應就因此取得之客觀使用利益為返還。前者處理權利之具體行使方法,後者處理財產利益之終局歸屬,兩者並無矛盾,原判決駁回拆除返還之請求,同時准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至原判決並未賦予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儲水設備之權利,業如前述一㈣所載,上訴人執此指摘,亦屬無據。
㈣關於系爭地下室坐落基地之使用權源:
土地及其上建築物為各別不動產,建物之權利與坐落土地之使用權源,本屬不同之法律關係,縱被上訴人對系爭地下室坐落之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而應對土地所有人負返還土地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責,亦不因此使其就系爭地下室本身所具有之事實上處分、使用及收益等財產上利益歸於消滅,上訴人更無從因此取得無償使用系爭地下室特定空間之權源。換言之,建物權利人因欠缺基地使用權源而對土地所有人負擔返還使用利益之義務,與第三人因欠缺使用建物之權源,而應向建物財產利益之歸屬主體返還其所受使用利益,係各自基於不同財產客體及法律關係而生,並無不能併存之處。上訴人所稱另案訴訟既非本件訴訟標的,復無確定裁判足以拘束本件,自不能據此否定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㈤關於系爭處分書:
⒈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系爭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並援引同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為據,惟第447 條係通常訴訟第二審程序關於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規範,並非小額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小額程序既已有第436 條之28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能提出該項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
⒉縱予審酌,刑事程序所審究者為行為人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
件及有無違法性、罪責,民事訴訟所審究者則為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及內容,二者之目的及證明對象均不相同,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駁回再議之處分,對民事法院亦無拘束力。系爭處分書係就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所保護之居住安寧與私密而為判斷,認系爭地下室非被上訴人居住之處所,且進入之人所為非屬無故,至多涉及特定進入行為有無刑事違法性,尚不能據以推論住戶就系爭儲水設備占用之
3.98平方公尺空間具有持續無償使用之民事法上權源。上訴人將「有正當理由進入」與「有權無償占用」等同視之,亦非可採。
㈥關於判決不備理由之指摘: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未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小額程序第二審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而原判決已就系爭地下室為避難室、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拍賣公告揭露水塔供全體住戶使用、被上訴人拍定前知悉上情、系爭儲水設備之實際占用範圍,以及民法第148 條、第179 條之適用等主要爭點予以判斷;至上訴人所指補充意見狀中關於主管機關裁罰等事項,縱予審酌,亦僅足證明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下室受有公法上用途限制,不能證明上訴人具有無償使用系爭空間之私法上權源,已如前述,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㈦關於不當得利之成立及數額,併予說明: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者,即應對該權益歸屬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益人既係以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方式取得利益,自應由受益人就其保有該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又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者,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儲水設備係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設備,其持續占用系爭地下室3.98平方公尺空間所得之使用利益,實際上由共同使用該設備之全體住戶共同享有;而該設備之設置、管理及因占用系爭地下室所生之法律關係,均屬公寓大廈管理事務之範圍,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0條準用第38條第1 項規定,就與其執行管理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具有以管理負責人身分應訴之訴訟實施權,並非認江劉幼女個人為系爭不當得利之實體受益人。系爭儲水設備既長期占用系爭空間,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何無償使用之法律上原因,共同使用該設備之住戶客觀上即受有使用該空間之財產利益;而被上訴人至少享有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及隨之而來之使用、收益等財產上支配利益,系爭空間之占有、使用利益原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原判決認此部分成立不當得利,並無適用民法第179 條不當之情形。
⒉又原判決以系爭地下室之拍定價640,000元,按系爭地下室總
面積213.62平方公尺與占用面積3.98平方公尺之比例,再以年息10%計算,認每月使用利益為99元,並稱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上限計算。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然該條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城市房屋供不應求時,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而造成居住問題,以保障承租人之居住需求,其適用範圍應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其意旨,非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即無適用之餘地。本件系爭地下室之法定用途為避難室,系爭儲水設備所占用之空間復係專供放置供水設備之用,均非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自無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租金最高限額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援引該條規定,並將強制執行程序之拍定價逕作為該條所稱「申報總價」,其說理固有未洽,惟原判決所採年息10%,仍得視為其酌定系爭空間客觀使用利益時所採之衡量係數,並應審究其酌定之結果是否逾越合理裁量之範圍。
⒊按無權使用他人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數額並無
單一法定計算公式,應綜合占用標的之位置、面積、法定用途、實際使用狀態、利用所生經濟利益及其他足以反映客觀使用價值之情形認定。經查:
⑴法院就前開各項因素所為之衡量及數額酌定,核屬事實認定
及證據評價之範疇,於不違反法令、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限度內,小額第二審尚不得僅因對個別因素之權衡或數額評價有所不同,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⑵系爭地下室640,000 元之價格,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減價拍賣後應買所形成之價格(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第
192 頁),而拍賣公告於投標前已揭露系爭地下室之避難室用途、系爭儲水設備存在及其供全體住戶使用等現況,是該價格雖未必等同一般自由交易市場之正常交易價格,仍係於前開使用限制及占用狀態均已揭露之交易條件下所形成之客觀交易資料,自得作為衡量系爭地下室財產價值及使用利益之參考之一。依該價格按系爭地下室總面積213.62平方公尺及系爭儲水設備占用面積3.98平方公尺比例折算,該占用範圍所對應之價值約為11,924 元(640,000÷213.62×3.98=11,9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至原判決選取年息10%作為折算使用利益之比例,固不能再
以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作為其規範依據,惟本院並非認年息10%為此類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一律或一般性計算標準,而係於小額第二審違背法令之審查範圍內,檢視原判決採該係數所形成之每月99元結果,是否明顯背離系爭空間之客觀使用價值,或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形。查系爭地下室坐落於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之市區,其基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見原審卷第37頁);系爭儲水設備之抽水馬達固定設置,水塔亦鎖固於地面(見原審卷第215 至216 頁),長期占用系爭3.98平方公尺空間,對該範圍形成持續之排他使用;惟系爭地下室之法定用途為避難室,通常使用收益本受相當限制,系爭儲水設備復係供全體住戶日常共同供水之用,並非作為營業或其他營利使用。綜合前開位置、占用面積、設備設置狀態、占用期間、法定用途、實際利用目的及前揭客觀交易資料等一切情狀,原判決以年息10%折算後,酌定每月使用利益為99元(11,924×10%÷12=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換算每平方公尺每月約25元,尚難認有明顯偏高或與系爭空間客觀使用利益顯不相當之情形,亦未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是其數額之酌定尚不構成違背法令。
⒋從而,原判決關於系爭地下室經強制執行後之權利性質及土
地法第97條之引用,依前開其他理由,其認上訴人應自113年5 月13日起至系爭儲水設備拆除、返還所占用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9元之結論仍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避難室及公共供水設施之性質、民法第148 條與第179 條之適用、被上訴人對基地之使用權源、刑事處分書及原判決理由不備等所為指摘,或係誤解原判決主文及其法律效果,或係混淆公法上之使用限制與私法上之使用權源,均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理由雖有前述瑕疵之處,然依其他理由,其判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9元之結論仍屬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且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
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二審裁判費2,250 元,而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自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丘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