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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吳承恩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送達代收人 廖泓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1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被上訴人提出賠償金額為未折舊零件費新臺幣(下同)48,463元,工資31,305元,合計79,768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訴外人林采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12年1月19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2月4日已使用2年1月,以定律遞減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固定為18,703元,加計不能折舊之工資31,305元,合計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50,008元,而非原審所認定之62,267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4年2月4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同盟一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行駛於同向前方由林采婕駕駛、被上訴人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上訴人具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修復費用62,267元(零件費已折舊)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據以計算零件折舊(原審卷第125頁),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1項規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267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所指,零件扣除折舊後估定之費用應僅為18,703元之事實認定爭議,僅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違反何等法令條項、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具體內容法規,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2,2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