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被上訴人 黃鴻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小字第73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苟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若當事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且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15年1月5日具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雖有載明上訴聲明,惟關於上訴理由則僅陳明另狀補提,並未附具任何上訴理由以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何法令規定及內容,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