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阮錦信被 上訴人 王長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4 年度鳳小字第1086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為侵權行為,請調取當日停車場監控器材,以釐清真相,又被上訴人請求代步車資費用,於風俗習慣應屬可議,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上訴不合法者,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訴人以其未為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請求代步車資費用可議為由(按:原審並未准許被上訴人關於代步車費用之請求,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