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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被上訴人 黃鴻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小字第56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簽訂委託(專任)辦理祭祀公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受託辦理祭祀公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清理與規劃、銷售與處分等事務(下稱系爭受託事項),有辦理第一階段「清理與規劃」之事務共52項,性質上屬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派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相關程序備查、更正等事項,均由上訴人之專員蔡侑霖負責處理,且由上訴人公司蕭春美等人負責辦理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下稱林園區公所)各該申報事項,辦理受託事項。而兩造既以系爭契約專任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受託事項,被上訴人自行或委託他人(例如蕭世華代理人)辦理上述事項,使上訴人無法繼續辦理系爭受託事項,已然違反上開約定,依民法第101條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可請求勞務費之條件已成就,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亦應視為上訴人已完成委託事項,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出售價新臺幣(下同)6866萬元應分配所得19萬556元百分之20%計算之勞務費3萬8111元。㈡縱系爭契約所約定委託期間及其期限已屆至,惟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後,蔡侑霖與被上訴人接洽、聯繫,蔡秀蘭地政士陪同蔡侑霖拜訪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受託事項相關事務,仍有為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受託事項,經被上訴人承認其管理事務,並繼續辦理系爭受託事項至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工作為止,依民法第178條規定,自應溯及上述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及第10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3萬8111元勞務費。㈢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受託事項,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律師函、調解案件、本院105年訴字第2046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律師費8萬元、裁判費6萬202元(合計14萬202元),以及辦理祭祀公業清查申報、權狀補發、相關登記謄本及規費共104萬6400元,三項合計118萬6602元,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判決被上訴人給付118萬6602元。並聲請通知證人蔡秀蘭、蔡侑霖作證,且向林園區公所調取105年至113年系爭祭祀公業之各項申報資料。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8313元,其中3萬8111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㈢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審屬小額程序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應依前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否則上訴即不合法。查上訴意旨㈠、㈡所指,僅係對於原審否准上訴人請求勞務費3萬8111元之事實認定、取捨證據有所不服,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

㈡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8111元,其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如上訴意旨㈡所示,對於原審請求勞務費3萬8111元,除原本之請求權即系爭契約外,另追加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上訴意旨㈢所示,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萬6602元,均屬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有違,是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均不合法。至其如上訴意旨㈠㈡所示,主張民法第101條規定部分,以及如上訴意旨㈢聲請通知證人蔡秀蘭、蔡侑霖作證部分,均屬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方法,且上訴人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新攻擊方法,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前開新攻擊方法,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需審酌及調查。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19條第1 項、第436-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2,2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0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5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0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