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尤省文被 上訴人 吳品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2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為上訴人所爭執,原判決竟稱上訴人無爭執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違背證據法則。原判決就上訴人答辯其從事代購遊戲幣之「官方代沖」人員,且實際經由查詢遊戲幣後台交易紀錄,查證代購遊戲幣之買賣交易金流等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上訴人從事代購遊戲幣日常交易,未提供帳戶之存摺、密碼等資料,不排除本件為第三方詐欺,原判決亦違背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為判決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括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屬前揭小額程序違背法令部分,依形

式上審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上訴應屬合法。至上訴人稱原審就其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本不得為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㈡查原判決依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及原審卷證,

認定上訴人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觀諸原判決理由應指上訴人對上開刑事判決在案不爭執,非無視上訴人爭執仍逕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此節有所誤認。至上訴人所執餘詞,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事項之範疇,原判決理由尚無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其上訴意旨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