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洪琇珮被 上訴人 大洋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114年度雄小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公共管道間通風管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屬共
用部分之修繕,其修繕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LINE對話紀錄中未明確表示願意負擔系爭工程之修繕費用,原判決過度擴張解釋上開LINE對話紀錄,認上訴人業已同意負擔全部修繕費用,使被上訴人得以規避其修繕義務,有違背證據評價法則、經驗法則,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情事。㈡原判決以上訴人知悉系爭工程尚有爭議仍施工為由,否認本
件有無因管理之適用,等同於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㈢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長期未積極處理公共管線之問題,亦
未提出具體解決方法,卻要求受害住戶自行解決,事後再以未經決議為由拒絕負擔修繕費用,被上訴人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應由上訴人承擔系爭工程全部修繕費用。
㈣原判決漏未審酌本件尚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適用,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為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規定甚明。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若當事人於第二審方才提出新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意旨㈠部分:
⒈觀諸兩造民國113年9月19日至同月22日於LINE群組「大洋大
樓管委會」內之對話截圖內容略以: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於群組內表示會請廠商評估系爭工程,並於隔日張貼系爭工程之估價單,並稱:「每組22900元,但已談成每組22000元(不含稅)」、「請問同意施作嗎?」,時任系爭大樓主委韓寶珠回應:「電動排風扇是裝在頂樓...排風效率會隨時間減少,且12樓到9樓有段距離,我個人建議先改善或加強家裡的通風設備…」,上訴人則回覆:「因為前屋主做過室內格局改變,所以此浴室改成客廳空間,天花板有裝潢,無法安裝抽風機,我們無法繼續忍受室內煙味繼續傷害健康,如果主委無法決定,可以委託他人決定嗎?…」等語,韓寶珠隨即表示:「…效果有待考量,若是只裝設1個排風扇,妳可以接受嗎」,上訴人則以只施工1個會拉高費用為由,拒絕該提議。韓寶珠嗣貼文提出各類室內排風機供上訴人參考,經上訴人以「沒人願意在客廳抬頭就看到這些東西」、「如果堅持只裝一個,那其他兩個費用我們自付」等語,拒絕韓寶珠前開提議。其後則有訴外人即系爭大樓前任主委張玹誠提議「…比較有可能抽菸的樓層是11樓租客…我們跟他房東講,請他們跟房客宣導。洪姐(指上訴人,下同)你們先將管道封起來(應該就不會聞到煙味了),在這之前先用空氣清淨器…」,待上訴人、張玹誠、被告現任主委張志豪陸續發言討論後,上訴人表示「如果是費用問題,我們全付,那其他住戶就無法要求(比照辦理)」,韓寶珠隨即表示:「…我知道你在急,在生氣,但還請你心平氣和想一想,如果沒有你預設的效果,又該如何?」,上訴人則回應:「我們所有能做的都會做 費用我們自付 身體健康無價,我們已經忍受幾個月 不是幾天」,張志豪則表示:「這我能體會,之前樓下有噪音也是找很久,但問題還是要找出來,也就是煙味來源要找出兇手」,上訴人再度表示:「你們的疑慮我可以理解,所以我就自付解決疑慮,效果我們自行承擔」,韓寶珠隨後提議「…抽風扇就當做是9樓裝修,只是地點在頂樓,這樣就不用經過管委會決議,但要公告。這樣可以嗎」,上訴人則回覆「好啊,但要在估價單上蓋大樓章和主委章,廠商才願意施工」,張玹誠則建議「甲方洪姐妳簽章,下面再蓋大樓大小章,寫大樓同意施作」等語,惟韓寶珠表示:「我可以蓋章,但只是作為買方和賣方的見證,之後所有的費用、保固,你們要自行處理好,大洋大樓不對此負責」等語(發言時間為113年9月21日下午2點29分),上訴人則回覆「好」(發言時間為113年9月21日下午2點30分)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53至171頁),是由前開對話脈絡可知,上訴人主動尋找施作廠商並協助詢價,希望被上訴人同意施作系爭工程,解決大樓煙味問題,但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能否徹底解決煙味有所質疑,而未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則堅持施作系爭工程,並表示願意自行負擔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費用,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提議將系爭工程視為9樓之4房屋裝修之一部,並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施工費用及後續保固事宜,始能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大樓頂樓施作系爭工程(見前述113年9月21日下午2點29分之發言內容),上訴人隨後即表示同意(見前述113年9月21日下午2點30分之發言內容),可見兩造就施作系爭工程視為9樓之4房屋裝修,並由上訴人終局負擔施工費用乙節,已經達成共識。原審基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認定上訴人業已同意負擔系爭工程全部修繕費用,並無違反證據評價法則、經驗法則。
⒉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因不願意於自己屋內裝設排風扇,但又希望於被上訴人排除煙味源頭以前,先行降低其屋內之煙味,故堅持欲施作系爭工程,始與被上訴人達成將系爭工程視為9樓之4房屋裝修,並同意自行負擔全部費用之合意,原審因此認系爭工程之修繕費用,核屬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所稱因特定住戶事由衍生之修繕費,應依兩造之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不能再以公共基金支付或令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於法有據。上訴人指摘原審使被上訴人得以規避其修繕義務,違反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顯有誤會,難以憑採。
㈡上訴意旨㈡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包含①需管理他人事務;②需無法律上義務;③需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
經查,原審係以兩造業已就系爭工程衍生之費用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依約即有支付系爭工程修繕費用之義務,即不符合無因管理「需無法律上義務」之要件為由,而認上訴人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之修繕費用,並無未增加法律所無要件。上訴人指摘原審以上訴人知悉系爭工程尚有爭議仍施工為由,否認本件有無因管理之適用,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顯有誤會,難以憑採。
㈢上訴意旨㈢部分:
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㈢,無非係就被上訴人有無未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職務之認定有所爭執,惟此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並非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㈣上訴意旨㈣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大樓規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3款,及民法第176條規定為請求,原審亦針對此為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時既未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自不得就此部分進行審理,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審酌本件尚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適用,適用法律顯有錯誤,顯有誤會,難以憑採。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始主張本件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適用,屬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上訴人未說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抗辯之情事,依首揭法條規範意旨,上訴人不得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上開新抗辯事由,本院亦不得予以審究,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且其上訴意旨㈢部分未揭明原判決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該部分上訴即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