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被上訴人 吳仲家 住○○市○鎮區○○路000號(前鎮 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5年1月16日所為114年度雄小字第2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定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與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均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另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無車籍異動紀錄,而認定被上訴人未與訴外人即出賣人鄒淑貞訂立以系爭機車為標的之買賣契約,未考量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且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而非車籍登記,所為論斷已有違誤。又上訴人本件係採線上進件,無紙本契約,遽以契約書上無被上訴人印文,而認為契約不存在,復未將上訴人主張線上進件之事實載明判決書,致上訴人不及提出被上訴人於線上在契約書簽名並對保之影片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依憑系爭機車自110年7月4日即為被上訴人所有,其間亦無車籍異動過戶紀錄,且系爭機車於112年5月2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登記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等事證,認定鄒淑貞不可能於113年4月11日將原即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出售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僅有上訴人印文,未見被上訴人簽章及鄒淑貞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之相關文件,而認定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等主要事實予詳敘其認定理由,且上訴人於原審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當庭表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及補充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審關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加以指摘,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事由均非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能據以為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是否另與被上訴人間具有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合意,在本件既未經上訴人據以請求,自無併為審究之必要。
五、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裁定駁回其上訴。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