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宏光七賢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翠津訴訟代理人 盧昱利被上訴人 涂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2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436之14條第1款、第436條之18、第380條、第380條之1規定之違法,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7-22頁),形式上觀之,符合前開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審曾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為再開辯論辯論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有調查必要,定於114年11月13日上午9時15分行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惟系爭裁定、上開期日開庭通知對上訴人之送達,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係於114年11月4日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下稱高松派出所),上訴人則係於114年11月14日始至高松派出所領取系爭裁定,以致未能於114年11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審逕以一造辯論判決,並訂於翌日宣判,足見,原審就系爭裁定之送達不合法,業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而有程序重大瑕疵之違法。㈡就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發電機保養費新臺幣(下同)4,800元部分,上訴人業已於原審請求查詢上訴人所提匯款紀錄,是否實為發電機廠商,惟原審判決就此上訴人請求調查事項未予調查,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1款所定「限於兩造同意,法院始得不為證據調查」之違法。㈢再者,就此發電機保養費4,800元部分,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前揭答辯狀,亦見上訴人有諸多爭執,然原判決卻未記載理由要領,業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後段,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記載理由要領,足見,原判決未記載前揭爭執事項之判定理由,亦有違背民事訴訟第436之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違法。㈣此外,就被上訴人請求之111年7月至112年3月之勞務費用2萬7,000元部分,業經兩造就此爭議進行調解成立,由被上訴人將上開期間擅自領取之財務委員整理大樓財報之報酬1萬5,000元,返還上訴人,調解成立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80條之1規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審判決卻認定被上訴人仍可向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勞務報酬2萬7,000元,業已違反民事訴訟第380條、第380條之1規定,亦有違法。況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至112年3月間,並非上訴人之財務委員,依大樓規約之約定,僅有財務委員可領取每月3,000元之報酬,被上訴人既非財務委員自不得領取報酬,且其僅提出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其製作之系爭大樓收支明細為憑,均不足以認定其確有為大樓付出勞務,則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可請求勞務之證明,原審卻認定其可請求該勞務費用2萬7,000元,於法亦有未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111年7月至112年3月間,系爭大樓因故處於無管理委員會之狀態,就系爭大樓之電梯、發電機維護費用、管理費收取、帳務等事務均係由伊處理,然均未獲報酬,為此,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勞務費用2萬7,000元,又發電機維修費用4,800元亦係伊代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固以:系爭裁定所定再開辯論期日為114年11月13日,
原審之系爭裁定、開庭通知係經寄存送達,係於114年11月14日始送達生效,未經合法送達上訴人,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
1.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法第1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此據立法理由闡述明確。原審向上訴人之送達地址(高雄市○○區○○00路00號)寄送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系爭裁定時,未能送達上訴人,乃於114年11月4日將通知書並寄存於高松派出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翠津於114年11月4日即由員警通知領取通知書,並簽收等情,有電話紀錄、簽收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上訴人就許翠津於114年11月4日即已領回通知書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該通知書既已於114年11月4日即合法送達,上訴人主張前揭通知書係於114年11月14日始合法送達云云,自無可採。
2.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應留之就審期間,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辯論之期間,且限於初次辯論期日,始有適用,此觀同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所應留之就審期間,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辯論之期間,於第一審程序,僅限於被告及初次辯論期日始有其適用,於第二審程序,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1條之規定,亦限於被上訴人及初次辯論期日始有其適用。上訴人指摘原法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未酌留就審期間云云,洵無可採」(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裁定、開庭通知所載再開辯論之期日為114年11月13日,並非初次辯論期日,故其無就審期間需10日之問題,又本件上訴人於114年11月4日即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審於113年11月13日行言詞辯論,已合於前揭規定,原審以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即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有開庭通知、系爭裁定送達不合法,其訴訟程序具有重大瑕疵之違法云云,於法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發電機費用4,800元部份
,兩造就此有所爭執,惟原審判決就此兩造爭執事項,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第1項後段規定之違法云云,惟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適用小額程序者,判決書本得僅記載
主文,至於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僅於原審認為必要時「得」由原審自行裁量是否記載,非當事人一有爭執,原審即需為理由之記載,是以,原判決以宣示判決筆錄為判決書製作方式並僅記載主文,合於上述法律規定,上訴人猶指摘原判決未附理由而違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後段,容有誤會。
㈢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業已於原審請求查詢被上訴人所提匯
款紀錄,是否實為發電機廠商,惟原審判決就此上訴人請求調查事項未予調查,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1款之違法云云,惟查:
1.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否則即生違背法令之情。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若,小額程序事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可知,小額事件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是原審法院基於證據取捨結果,並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時,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認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
2.本件原審固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匯款帳戶是否為發電機廠商所有,惟原審就此部份事實,業已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宏光七賢商業大樓111年度之收支明細(參見原審卷第29頁)、匯款紀錄(參見原審卷第15、63頁)等情,有原審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84頁),準此,原審已衡酌兩造就此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前開事實,尚與經驗法則無違,即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至原審為免法院浪費過多時間及費用調查證據,致不符小額事件當事人之訴訟利益,以節省法院及當事人勞費、促進訴訟,而未就依上訴人聲請再查詢該4,800元匯款紀錄內之匯入帳戶是否為發電機廠商,於法並無不當。是以,上訴人誤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1款規定,限於兩造同意,原審始得不為證據調查,據而認定原審未依其聲請為前揭證據,即有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其此部份主張,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復以:就被上訴人請求之111年7月至112年3月之勞務
費用2萬7,000元部分,業經兩造就此爭議調解成立,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1萬5,000元,調解成立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80條之1規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審判決卻認定被上訴人仍可向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勞務報酬2萬7,000元,業已違反民事訴訟第380條、第380條之1規定,亦有違法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書所載,系爭調解成立,其原因事實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領取之財務委員報酬2萬7,000元,涉嫌侵占,故請求被上訴人歸還已領取之財務委員報酬,兩造就此調解成立,被上訴人願歸還已領取之財務委員報酬1萬5,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56頁)。準此,兩造和解之法律關係,應係基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金額之和解。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其於111年7月至112年3月,共9個月無償為系爭大樓處理事務,應屬無因管理,但仍有利系爭大樓,故請求無因管理之管理費用2萬7,000元,被上訴人已非本於其擔任財務委員之身份請求報酬,顯與前揭調解成立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不同,難認屬同一事件,故縱系爭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有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之情形,亦不因此得拘束原審判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之認定違背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業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380條之1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其此部份主張,亦難認有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至112年3月間,並非上
訴人之財務委員,依大樓規約之約定,僅有財務委員可領取每月3,000元之報酬,被上訴人既非財務委員自不得領取報酬,且其僅提出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其製作之系爭大樓收支明細為憑,均不足以認定其確有為大樓支出勞務,則上訴人既未提出可請求勞務之證明,原審卻認定被上訴人可請求此部分勞務費用2萬7,000元,於法亦有未合云云,惟原審參酌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等證據,以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有為系爭大樓為收費、整理財報等工作、得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勞務費用之憑證等情,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83頁),準此,原審衡酌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最終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前揭勞務費用,並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自不得以原審認定與上訴人不同即謂原審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1,800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