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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黃玲衿被 上訴人 哈印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俊傑被上訴人 鄭婉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一直在說謊,並且利用擔任兩造合夥開立並經營之「三十八朵花坊」(下稱系爭花店)店長之職,巧立各種名目(例如以自家公司發票向系爭花店請款),作為系爭花店支出項目,以此方式盜領合夥財產,原審未盡證據調查之義務,認定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雖以原審有未盡調查能事,原判決認定顯有違誤為由,而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小上卷第13-290頁),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原審依上訴人自承:前合夥人均有同意補貼鄭婉屏油資等語,及證人曾煦棠證稱:確有同意哈印公司可以請領油資等語,暨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可言。至原審另依上訴人在ILNE群組所為之對話紀錄,推認上訴人已免除鄭婉屏之債務等節,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則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復觀之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狀內容(小上卷第13-290頁),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反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上述要件之具體事實,其主張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足認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不合法。

五、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