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雅司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穎蓁被 上訴人 郭耀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14年度雄小字第281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文煌(房東洪麗雪代理人)間之關係屬獨立法律關係,且認兩造未達成變更契約之合意,惟查,依兩造間與洪文煌之對話紀錄,可見本件實存有「連鎖契約合意」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已默示合意待房東退款後始撥付押金之清償條件,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參與催討之事實,僅執債之相對性而為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顯有違誤,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顯非合法。
㈡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署
系爭租賃契約,其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與訴外人洪麗雪間之租賃關係及押金追索,核屬另一獨立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未達成變更契約之合意」,有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確可見被上訴人已一再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之意旨(小上卷第19頁),實難認被上訴人本件已默示同意待房東退款後始撥付押金之清償條件,至於被上訴人嗣後縱有聯繫房東,居中協助上訴人向房東請求匯款事宜,亦可能係本於協助解決糾紛之立場,尚不足憑此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變更返還系爭押租金之條件。是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等相關事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兩造未曾達成變更系爭租賃契約還款條件之合意,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與第三方間之履約風險,並據此判令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予被上訴人,其判決理由已敘明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核其採證認事,並無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王雪君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珮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