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陳惠卿訴訟代理人 簡啓顯被上訴人 蔡○萍 年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蔡○良 年籍住所詳卷
張○婷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14年度雄小字第26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勘驗監視畫面光碟影像(下稱光碟影像),未同時播放監視畫面光碟聲音(下稱光碟聲音)進行勘驗,以致上訴人無法針對光碟影像聲音充分表示意見,致事實認定顯有違誤,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且由光碟影像及聲音可看出肇事腳踏車自傾倒至完全倒地歷時約2秒,第1秒(監視畫面時間21:51:33)先撞擊上訴人車輛後保桿並發出撞擊聲(摳),緊接著第2秒(監視畫面時間21:51:34)落地聲響(鏘),足見肇事腳踏車係先撞擊上訴人車輛後保桿之後才落地,原審未就光碟聲音細節加以勘驗,猶將聲響寫進判決,且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調查之義務;次查肇事腳踏車整體狀況,左手把外部橡膠材質硬化龜裂破損且內部鏽蝕裸露、煞車桿塑膠損壞鐵件裸露凸出呈不規則狀、裝有大鎖、藍子及金屬車架等硬質構造,金屬外露邊緣及硬化塑膠,形成高硬度及銳利觸面,致能於接觸汽車後保桿時造成刮痕,然原審未勘驗肇事腳踏車,逕以「衡情腳踏車之把手手把為橡膠材質,不可能造成原告提出如本院卷第43頁之長條刮痕」之抽象概念為判斷基礎,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肇事腳踏車左把手至左剎車桿之間距約5.5公分,比對上訴人車輛後保桿上之刮痕間距亦約為5.5公分,符合物體碰撞所留下的痕跡特徵,原審未就此等客觀痕跡進行比對調查與評價,顯然未盡證據調查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調查之義
務之違法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人以原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調查之義務為由提起上訴,顯非合法。
㈡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係主張原審未勘驗光碟聲音及肇事腳踏車,逕認依光碟內容並無法判斷腳踏車倒下時,車頭有無撞擊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並逕以腳踏車之把手手把為橡膠材質,不可能造成如原審卷第43頁之長條刮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惟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敘明:經勘驗結果,被上訴人駕車返家時發現該腳踏車停放在系爭車輛後面,被上訴人蔡○萍下車察看並移動上開腳踏車,上開腳踏車有往左倒下之情,但依光碟內容並無法判斷腳踏車倒下時,車頭有無撞擊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上述腳踏車確有倒下而發出聲響,然此聲響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遭腳踏車擦撞之情,況上述腳踏車倒向系爭車輛後保桿部位為左把手部分,衡情,腳踏車之把手手把為橡膠材質,不可能造成如本院卷第43頁之長條刮痕等語。顯見原審已就勘驗光碟影像及聲音之結果,認依光碟內容尚無法判斷腳踏車倒下時有無撞擊上訴人車輛後保險桿,腳踏車倒下所發出之聲響,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車輛有遭腳踏車擦撞之情,並參酌肇事腳踏車之把手為橡膠材質,亦不可能造成如原審卷第43頁照片之長條刮痕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審未同時播放光碟聲音進行勘驗及判決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至於上訴意旨以腳踏車左手把及左剎車桿金屬外露邊緣及硬化塑膠,於接觸汽車後保桿時可造成刮痕,而左手把及左剎車桿之間距與汽車後保桿二道刮痕之間距相當,顯係兩者碰撞所留下之痕跡云云,亦屬推測之詞,蓋由原審卷第43頁照片所示,上訴人車輛後保桿之刮痕甚多,僅以其中二道刮痕與腳踏車左手把及左剎車桿之間距大致相當,尚無法證明該二道刮痕確為腳踏車倒下時,遭左手把及左剎車桿金屬外露邊緣及硬化塑膠之銳利觸面撞擊所造成。是原審判決依監視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及卷內證據資料,認無法證明腳踏車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並無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