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黃譯陞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1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⒈被上訴人於本案理賠及車輛維修過程中,未依保險法第54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履行誠信原則應盡之說明與告知義務,請審酌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依職權調整或減輕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⒉警方於事故現場採證時,未有後保桿、後車廂CRV及IVTEC等部位傷痕,車主亦未指認該處有損,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怠於舉證之事實,逕以片面不完整之資料作為判決依據,有調查未盡、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亦違反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⒊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未提供受損車體(供上訴人)查證之事實,致上訴人無從提出估價單佐證,顯屬認事用法不當及調查未盡。另聲請勘驗警方現場採證照片與紀錄,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完整理賠流程紀錄等語。並聲明:㈠撤銷原審判決。㈡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理由⒈、⒊部分: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論斷,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抑或依訴訟資料原審判決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等合法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上訴不合法。
㈡、上訴理由⒉部分: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倘本證已使法院對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而盡其舉證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參照)。
⒉原審判決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支
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867元,業已提出HONDA車廠原廠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陽公司)估價單、維修工單、統一發票、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請原廠依其專業進行修復項目估價,其受損部位集中於後保險桿、後廂蓋等處,核與警方到場所拍攝系爭汽車受損情形相符……,足徵其維修項目確與系爭事故有關。復經本院函詢隆陽公司確認系爭車輛修繕情形,經該公司函覆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送至車廠辦理出險,於同年月7日開立估價單,同年月19日修繕完工交車。車廠之維修估價內容均係按當時車輛實際受損狀況予以評估,損壞零件更換與否、以板金或塗裝方式維修,均係依最佳修復為原則,……除可徵系爭車輛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即進廠為維修估價,且車廠均以修繕必要為原則進行修繕……。至被告(即上訴人)辯稱修繕項目多有與系爭事故無關且有誇大云云……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業如前述。被告既未舉證上開修繕金額有何超逾一般專業行情之處,則其空言抗辯修復金額不合理,尚屬主觀臆測之詞,欠缺客觀證據相佐。……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不實等節,自無可採」等語。可見原審判決係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結果,認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維修所需費用等本證已盡其舉證責任,使法院對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而他造即上訴人既提出反對主張,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惟因上訴人未提出,而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核與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相符,並無上訴人上訴理由⒉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誠信原則或舉證分配原則之情形。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提出聲請勘驗現場採證照片及紀錄,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完整理賠流程紀錄等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不當,惟核原審判決對於舉證責任分配、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則原審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或為不合法,或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