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劉耀鴻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小字第1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右前側之保險桿,當下雙方都有下車察看無刮痕狀況,被上訴人的車於事發後5天才入廠檢視及維修,且維修的部位於保險桿的左側。㈡現場照片都沒有看到保險桿的損傷,何來水箱護罩的損害及保險桿烤漆及工資的求償。如果水箱護罩有損害,何來5天後才進場修復。上訴人駕駛車輛的後方保險桿也是有傷痕,但事實並非如此,因為完全沒傷,上訴人駕駛車輛的保險桿是塑膠材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審為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否則上訴即不合法。查上訴意旨僅係對於原審准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474元請求之事實認定、取捨證據有所不服,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原審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理由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自不許上訴人空言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