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陳聰傑被 上訴人 邱江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為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5日委任被上訴人聲請自訴,並擔任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6號之訴訟代理人(下稱第一次委任),又於前開自訴案件審理期間之113年2月23日,復行委任被上訴人聲請自訴,並擔任本院113年聲自字第16號案件(前開兩案以下合稱系爭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下稱第二次委任),原審未審酌前開兩案之刑事委任狀及收據,均無註明「僅要求被上訴人具名擔任自訴代理人」等語,且上訴人之所以再行為第二次委任,係因112年度聲自字第16號於113年4月2日方經本院駁回,上訴人無從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未到庭執行職務,方為第二次委任,並非就第一次委任之履行無意見。再者原審詢問上訴人是何權利遭受侵害而提起民法侵權行為之請求時,原審竟未依職權予以提示及判斷,綜上情節,原審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論理法則,自有判決理由不備、應調查未經調查之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事。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三、按所謂論理法則,則指法院判斷事實真偽時所應依循之邏輯上之推論。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倘本證已使法院對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而盡其舉證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律師法第31、33、38及43條第2項之情,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案件自始均未撰狀、未有任何積極訴訟行為,違背律師受任之忠實及專業義務為由,然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中說明,本件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債務不履行、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執行律師職務懈怠或疏忽之行為,且該行為確實造成上訴人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明,惟上訴人自始未提出有詢問、催告被上訴人撰寫書狀或履行自訴代理人作為之相關事證。原審審酌上訴人於112年8月5日為第一次委任後,倘被上訴人有消極不履行訴訟代理人之行為,應不會再度於在113年2月27日為第二次委任,故認被上訴人辯稱就系爭案件上訴人僅是要其出名擔任自訴代理人而未曾要求其實質處理訴訟事宜之說法較為可信,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論理法則之情形。另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7章第29條(乙)(丙)規定:「辦理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以下,如案情重大或複雜者,酬金得增加之,但每審所增加之金額不宜逾柒拾伍萬元。」、「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捌仟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壹萬貳仟元。」等語,且衡諸市場行情律師收費標準每小時為3,000至6,000元,然系爭案件被上訴人僅分別收費1萬元、2萬元,倘仍要求被上訴人應為撰狀、閱卷、探究案情、蒐求證據、攻防、辯護等職務(本院卷第19頁),則被上訴人付出之勞力、時間相較與現行律師收費標準、物價行情顯然過低。是原審依此形成確實之心證後,認由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為舉證,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判決未記載理由或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第1項規定自明,則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自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另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