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黃雯君被上訴人 吳宇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小字第22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死者陳毓淇之母,嗣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5時30分,被上訴人至陳毓淇工作商店並與陳毓淇發生口角,同日下午6時55分,被上訴人再至該商店與陳毓淇發生第二次衝突,其後被上訴人一再找陳毓淇的麻煩,且錄影及蒐集陳毓淇個人資料並上傳臉書,將陳毓淇個資外洩,對陳毓淇產生嚴重影響,陳毓淇才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陳毓淇因此在113年12月11日到法院開庭途中發生車禍而死亡。若非被上訴人三番兩次找陳毓淇麻煩,並透過臉書、網暴及向陳毓淇同事散佈抵毀陳毓淇名譽之行為,陳毓淇也不會發生車禍而死亡,被上訴人的行為同時也造成上訴人名譽受到影響,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所認顯有違誤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雖以原審有前開情事,原判決認定顯有違誤為由,而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小上卷第5-7頁),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原審認本件與陳毓淇跟訴外人陳凱文發生之車禍,時間相距已有半年,而陳凱文亦經本院刑事判決陳凱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原審卷第47-51頁)。原審亦認陳毓淇係駕駛機車與與陳凱文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死亡,陳毓淇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小上卷第19-22頁)。況此為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復觀之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狀內容,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反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上述要件之具體事實,其主張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足認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