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王中興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2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上訴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應係第6款誤載)判決不備理由,及前後二次判決矛盾;原判決缺乏客觀基礎;上訴人於原審未鑑定是因未接到來電、通知書、工作忙而不小心忽略掉,請求法官二次鑑定;本次車禍中上訴人車輛也有受損,並未向對方請求賠償,車損賠償應該由兩造各付一半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前後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上訴人此為由提起上訴,已非合法。另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雖有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然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為「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上訴人則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該款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缺乏客觀基礎、車損金額應由事故兩造各負擔一半,另請求再次將本案送鑑定等節,無非就原審法官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為爭執,並非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