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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朝帶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1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中(車輛)大燈並未破損,亦非撞擊點,現場並未遺留碎片及撞痕,烤漆費用偏(高),請貴院行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交通隊,調閱現場處理員警拍攝之彩色照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抑或依訴訟資料原判決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觀諸上訴意旨,上訴人實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予以指謫,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聲請調查現場處理員警拍攝本案事故之彩色照片乙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業已函覆原審民國並檢送民國113年12月3日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與擴建路口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光碟,該光碟內容已包含上訴人所稱之彩色照片,有該大隊114年7月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471679300號函暨所附光碟在卷可查(雄小卷第39-41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故無再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