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田禮誠被 上訴人 廖子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14年度雄小字第235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執行戶籍清查業務後,搜尋上訴人資
料並聯繫上訴人前服務機關之行為已逾越辦理專案所需範圍,且因此受有行政懲處,卻又認定其無故意、過失及侵權責任,前後理由顯有矛盾。又被上訴人利用職務接觸機會蒐集、處理及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並將相關資訊作為投書、陳情及指摘上訴人之依據,原判決未審究其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5條、第16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逕認其免責,已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又被上訴人多次向主管機關及上訴人任職機關投書、陳情,
指稱上訴人違反工作紀律、棄養父親、充當人頭戶、涉有共犯行為、遭律師提告誣告、瀆職及濫訴等情,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評價、工作評價及社會信用,構成名譽權侵害。惟原判決未區分具體事實指摘、價值判斷及私人事項,亦未審究其真實性基礎、合理查證義務及公益關聯性,即概括認定屬善意評論及可受公評事項,而否定侵權責任,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再者,被上訴人據以指摘上訴人於上班時間處理私務及涉嫌
瀆職之主要依據,係其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致電,然卷內錄音資料足證上訴人係於中午12時許來電,原判決捨棄客觀錄音證據,僅以時間相近及可能時計誤差為由採信被上訴人之陳述,已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此外,上訴人係基於追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法及是否侵害人民權利而進行陳情、查詢,性質上屬權利救濟及公權力監督行為,並非私人事務,原判決誤認被上訴人相關指摘尚非無據,亦有法律涵攝錯誤。
㈣綜上,原判決就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名譽權侵害之成立
要件及相關事實認定,均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違法情形,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顯非合法。
㈡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就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名譽權侵害之
成立要件具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違法情形,核屬法律適用之爭執,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惟上訴人於原審115年1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明確表示:伊本件係就被上訴人所為,侵害其人格權、隱私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至於違反個資法部分,伊係在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板司小調字第48號事件中向被上訴人提告等語(雄小卷第399-400頁),是原審未就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另為審究,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另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雖經考績會審議,並受有相關行政懲處,然行政違紀責任與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規範目的及成立要件未盡相同,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曾受行政懲處,即逕認其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中說明,被上訴人本件係透過經濟部首長信箱之特定管道進行陳情,相關內容僅供承辦及簽核人員處理,一般不特定人無從知悉,況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有將上開陳情內容散布於他人之舉,難認已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另被上訴人所引用之判決及訴訟資料,係一般民眾得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或法務部公開書類查詢系統等公開來源查詢而得,其並檢附相關裁判資料為佐,據此陳述上訴人涉有棄養、誣告及人頭帳戶等相關訴訟,尚非無的放矢。再者,兩造因先前爭議衍生多起民、刑事案件,上訴人復不爭執曾多次致電被上訴人服務機關及上級機關,被上訴人據此向主管機關反映並要求查明差勤及相關情事,縱其評論內容較為犀利或與事實未盡相符,仍難認係毫無根據地捏造事實、構成侵害名譽權。至於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上班時間致電機關部分,縱雙方所稱時間存有些微差異,惟均接近中午時段,被上訴人據此質疑上訴人是否有於上班時間處理私人事務,亦非毫無由來,且觀諸被上訴人之用語係稱「於上班時間內接近中午時分11時50幾分處理非公務行為」,依社會大眾之認知,亦不足以造成上訴人社會評價之貶損。經原審綜合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後,認定被上訴人所言所行,尚有憑據,已難認其主觀上具故意或過失,更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又衡以其所指情事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該等指述既顯有所本,係依具體事實之可受公評事項為意見表達,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本件實難認被上訴人所為具有不法性,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判決理由已敘明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核其採證認事,並無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而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就原審依卷內事證所為法律涵攝及判斷結果,徒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惟原審已綜合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背,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珮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