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林育輝被 上訴人 陳文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小字第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騎乘機車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並與訴外人高子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因撞擊力道猛烈,致高子晴騎乘之機車失去控制而撞擊當時在一旁停等紅燈之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後側(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之經過屬典型之「連鎖碰撞連環車禍」,原審判決徒以被上訴人之機車未直接碰觸系爭車輛,而未審酌高子晴之機車受被上訴人之機車撞擊,進而再撞擊到系爭車輛之過程,原審判決之認定顯已違反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3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且應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裁判違背法令,固不以違背有明文規定的法律、命令為限,倘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屬裁判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明。因此,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以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時,參照前開法定程式之規定,自應表明其所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不得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從而架空其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69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之過程中有無遭撞擊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審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送之系爭事故發生時影像光碟,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未曾遭被上訴人之機車、高子晴之機車擦撞一情,核與該影像光碟之內容相符,並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理由已敘明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核其採證認事,難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至上訴人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爭事故之現場照片及兩造筆錄之部分,業經原審調閱在卷(見原審卷第73至75、81至83、101至110頁);又上訴人聲請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責、因果關係之部分,依前開影像光碟之內容,已足認被上訴人之機車、高子晴之機車均未於系爭事故中擦撞到系爭車輛,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依照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