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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劉文壹被上訴人 鍾尚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小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碰撞被上訴人停放於人行道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兩造就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事宜進行協商期間,上訴人僅基於善意及避免爭端擴大之立意,而於協商中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暫付款予被上訴人,並非已達成和解,然原審僅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稱「2萬元分兩次給」等語,及轉帳備註「機車維修費分二次轉帳」等語,即認定兩造已成立2萬元之和解契約,顯然將協商過程之暫時性付款逕認為成立和解契約,適用民法第153條、736條、737條法規顯有不當,復未就兩造於付款後仍持續爭執,並討論報警或調解等資料為整體判斷,亦未於理由中說明其何以不影響和解成立之判斷,實已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記載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所謂之經驗法則,係指基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言

;而論理法則,則指法院判斷事實真偽時所應依循之邏輯上之推論。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中說明,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規定和解係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並依上訴人所提出其匯款明細(見原審卷第27頁),其上由上訴人自行註記「機車維修費分2次轉帳」等語,及兩造系爭事故發生後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9-31頁),被上訴人於提供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予上訴人,兩造商談若系爭車輛拆開後龍頭珠碗沒壞,則維修費為2萬元,若有壞維修費為23,500元,上訴人當時稱:就照剛剛說的2萬我分2次給等語,認上訴人當時在看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後,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分2次給付並提供匯款帳戶,兩造以2萬元達成和解乙情,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至於上訴人以原審未於理由中說明兩造於付款後仍持續爭執

,並討論報警或調解等何以不影響和解成立,違反判決理由記載義務云云,惟判決未記載理由或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第1項規定自明,則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自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另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