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劉何敏㨗被 上訴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小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否認系爭電信門號於民國96年間首次申辦時,係由上訴人本人申請並使用,惟關於102年間之續約行為(下稱系爭續約),上訴人並未親自到場辦理,亦未就該續約內容為任何同意或授權。本件原審判決係命上訴人清償續約後所生之電信費用,可見本件重點在於系爭續約是否成立,然原審所採信之筆跡資料,主要係96年間申辦門號時所簽署,而該申辦行為與102年間之系爭續約,係屬不同時間、不同內容之法律行為,不足據此推認系爭續約亦係由上訴人所為,而原審判決未就系爭續約本身是否具備上訴人之有效意思表示為具體說明,理由尚未臻周延。另上訴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對於電信契約內容之理解與判斷能力有限,倘未親自到場,亦未出具任何委任書,即由第三人代為辦理續約,該續約行為是否得認為係上訴人之有效意思表示,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向警政機關反映身分疑似遭冒用情形,並經警方受理在案。綜上,本件關於系爭續約是否成立,尚待調查。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上揭理由否認系爭續約行為係基於上訴人之有效意思表示所為,認不應令其就系爭續約後所生之電信費用負責乙節,核屬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依照前開說明,於小額事件中屬於第一審法院之職權,除非原審之認定有違背法令,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認定不當,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委無足採。準此,原審已本於事證之推理作用暨證據評價而認定事實,經核未顯與一般事理或經驗法則有悖,且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並業於判決中論明其心證之所由得,當難僅以上訴人之任意指摘,遽認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照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王雪君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珮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