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王美惠被 上訴人 戴健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114年度雄小字第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施作附表編號1瑕疵工項所需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業經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證,原審卻逕認定施作該工項僅需3,000元,顯有不當。㈡上訴人業已提出照片證明被上訴人未施作附表編號2工項,原審未審酌上開證據即認上訴人舉證不足,上訴人自得向其請求返還此部重複收取之報酬3,000元。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業已收取附表編號3工項之報酬1,000元卻安裝電光企業之馬桶座,而非未依約安裝和成牌馬桶座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預收報酬,非請求價差損害,原審卻認上訴人未請求該工項之價差損害,認定此部分賠償金額為零,有所違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㈠、㈡,無非係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若干,及被上訴人有無重複收取附表編號2工項報酬之認定有所爭執,惟此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又關於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㈢,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工項僅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審卷第207、221至222頁),原判決業以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重複向上訴人收取該部分報酬,無欠缺法律上原因之情形為由予以駁回,上訴人稱原判決係以其未請求附表編號3工項之價差損害為由駁回其請求,容有誤會。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從而,上訴人執為上訴之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稱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有間,應認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式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景婷法 官 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編號 工項 1 主臥室浴室門片因切割不當而無法密合(瑕疵工項) 2 客用廁所之門框更換 3 客用廁所安裝和成牌馬桶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