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小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吳昌儒相 對 人 陳盈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小字第18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所涉之契約為買賣契約,抗告人在高雄透過網路接收相對人商品銷售資訊,於高雄與相對人聯繫、下單及支付價金,並在高雄收受及自用,為消費關係發生地,本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3款、第47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非法定專屬管轄之訴訟,又相對人

之戶籍地係設在臺南市中西區,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原審限閱卷第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南地院管轄。

㈡至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消保法第2條第3款、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乙節。惟按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所謂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保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3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使用網路成立Lexus NX後保險桿買賣契約,並依相對人指示匯款,嗣抗告人因故取消交易,請求相對人返還已給付部分價金等情,則抗告人向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依形式判斷,自非屬消費訴訟,而無消保法之適用,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南地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景婷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