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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王崇豪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補字第3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6月間向相對人申請信用卡,相對人給予信用卡消費金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從開始使用信用卡每月均將消費金額準時繳清,亦未動用預借現金,一直保持良好信用,嗣於114年間遭人行兇受傷而住院治療3次,住院期間病情嚴重無法按時繳清信用卡消費金額,且相對人主張之消費數額,伊亦有爭執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裁定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而言,是當事人提起抗告,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先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裁定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後,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雄補字第3112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相對人復於115年1月9日補繳1,000元完畢,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補字第3112號裁定、送達證書、繳款收據在卷足憑。原裁定命相對人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抗告人對原審裁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