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小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楊千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院115年度雄小字第24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因對承審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審理本案訴訟產生合理懷疑,以本院115年度雄聲字第16號事件(下稱系爭迴避事件)聲請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迴避。系爭迴避事件有調取本案訴訟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之開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並作成錄音譯文附卷。系爭錄音光碟係法院依職權自本案訴訟調取、附卷並作成譯文之證據資料,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卷內文書(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含光碟),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範之法庭錄音交付。原裁定既認其譯文為卷內文書,卻否認原始錄音為卷內文書,論理不一。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事實與本件不同,其立論基礎亦已因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增訂而變更,不得援用。縱認本件應適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8條,抗告人已具備聲請人資格、聲請期間及法律上利益等要件,且無排除事由,原法院已知悉抗告人聲請真意,即應逕予許可,不得以援引法條錯誤為由駁回。又譯文無法呈現庭訊之語氣、停頓及整體氛圍,抗告人亦無從核對譯文正確性,非取得原始錄音不足以維護權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預納費用付與系爭錄音光碟之複製本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司法院依同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上開法院組織法所稱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綜觀前揭各規定可知,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僅為當事人聲請閱覽卷宗之一般性規定,而關於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交付,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以下及系爭辦法已另設特別規範,就聲請人資格、聲請期間、法律上利益之釋明、比照閱卷限制標準之審查、許可與否之裁定,乃至取得後之使用限制及違反時之罰鍰制裁,均有完整規定。且法規既將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與卷內文書分別規範,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稱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範圍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在內。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質上既非卷內文書,縱經調查迴避事件法官為調查迴避原因,依職權調取而附在迴避事件卷內,亦僅變更其存放位置,並不因此改變本質上仍屬於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性質,亦即不會因而轉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卷內文書。況法院組織法就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交付,既設有如前所述之規範要件,倘當事人得另以經由他案閱卷程序之方法而取得原屬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光碟,則實無異架空上開法院組織法所規範之要件,使立法者為保護所有在庭陳述人員個人資訊所設之審查機制形同虛設,自有違立法本旨。再者,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依此,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㈠系爭錄音光碟係本案訴訟於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在

本院高雄簡易庭法庭內開庭時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錄音,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法庭錄音。抗告人固主張系爭錄音光碟就系爭迴避事件而言,非屬法庭錄音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錄音光碟雖於法院審理系爭迴避事件時,經法官依職權調取附卷,仍不因此改變其為法庭錄音之本質。且立法者特另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就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加以特別規範,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當事人得向書記官聲請閱卷之規範不同,顯係立法者有意之差別規範,則當事人請求取得法庭錄音內容,自應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系爭辦法第8條規定之程序為之,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聲請付與。而系爭錄音光碟載有參與該次法庭活動者之聲紋等個人資訊,涉及所有參與者人格權益,自須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之要件。是抗告人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付與系爭錄音光碟,核非適法,不應准許。

㈡至抗告人雖復主張原法院應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系爭辦

法第8條規定准許抗告人預納費用付與系爭錄音光碟之複製本云云。然而,抗告人本件係明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付與系爭錄音光碟複製本,原裁定依抗告人所表明之聲請依據審查,難謂有何不當。況縱認原法院應自行究明抗告人聲請之依據而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系爭辦法第8條規定加以審查,但本件抗告狀既已自陳抗告人及其本案訴訟代理人於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均全程在場見聞等語。則抗告人對該期日之進行及在庭人員陳述內容顯已知之甚詳,原法院就該期日法庭錄音亦已製作譯文附卷,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閱覽、抄錄或聲請付與影本後,如認譯文有與實際陳述不符之處,自可具狀具體指明譯文不符之處及所認正確之內容,由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檔確認;又如主觀上認譯文無法呈現庭訊之語氣、停頓及整體氛圍,亦可具狀補陳對譯文之意見供法院參考,尚難認有何取得法庭錄音光碟本身之必要。又系爭迴避事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小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抗告人復未具體釋明有必須交付系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亦難認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之要件。

㈢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10年度台抗

字第131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主張系爭錄音光碟既經調取附卷,即屬卷內文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准予複製云云。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係關於行政機關檢送之調查報告、公文光碟及訪查電話錄音光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5號裁定則係就法院調取之警詢影音光碟所為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所涉者為法院閱卷室之監視錄影。上開裁定所涉光碟,均非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判斷。系爭錄音光碟則為法院內開庭所為之法庭錄音,與上開裁定之前提事實均不同,抗告人執以主張系爭錄音光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付與,尚難憑採。

㈣抗告意旨另主張原裁定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

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作成於法院組織法修正前,其立論基礎已因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增訂而變更云云。

然前開裁定關於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之部分,固均因法令修正而不再適用。惟該等裁定所揭示法庭錄音光碟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交付法庭錄音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之意旨,與嗣增訂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並無扞格。是前開裁定此部分意旨,於修法後仍得援用。原裁定援引前開裁定意旨,認法庭錄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聲請付與,並無不合。

㈤至抗告意旨主張系爭錄音光碟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屬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原法院作成譯文附卷,即係將之以準文書相待,原裁定既肯認派生之譯文為卷內文書,卻否認原始證據為卷內文書,其論理未一貫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363條係就證據調查程序中書證規定之準用所設,與當事人閱卷之範圍係屬二事,自不可一概而論。系爭迴避事件卷附之錄音譯文,係法院所製作之文書,屬卷內文書,抗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聲請閱覽、付與,而如前所述,系爭錄音光碟本身為法庭錄音,其交付應依特別規定為之,原裁定並無論理矛盾可言。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錄音光碟為法院內開庭時所為之法庭錄音,其交付應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系爭辦法第8條規定為之,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得聲請付與之卷內文書,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又抗告人抗告狀雖另主張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系爭辦法第8條規定得聲請系爭錄音光碟云云,然其聲請亦尚難認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