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曾瓊玉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補字第29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信用卡遭第三人李合易竊取盜刷時,伊於第一時間即告知相對人之七賢分行行員,然相對人未對刷卡商家止付,亦未對李合易求償,竟向法院聲請對伊之支付命令,意圖強占伊帳戶存款,請求法院合理裁決,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裁定有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而言。是當事人提起抗告,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由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裁定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未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為由,聲請本院發
支付命令(雄補字卷第5頁),經抗告人提出異議(雄補字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原裁定以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985元(含本金48,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26,985元,見雄補字卷第51頁之試算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相對人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限期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相對人之訴(雄補字卷第55頁),於法並無違誤。
㈡再者,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僅對相對人請求為實體抗辯,並
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抗告人對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