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任博偉相 對 人 歐特屋 (身分年籍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小字第397號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5年3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該裁定業於115年3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抗告人雖就上述應繳納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5年3月27日以115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並於115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亦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救字卷第13至16頁)。詎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是抗告人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卻在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合法,本院自得逕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