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許宸源(原名許琳媛)輔 助 人 許仲安相 對 人 陳昱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5年度鳳小字第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未與家人同住,家人一時疏忽未予及時通知伊應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致逾期未繳,請准予補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
於民國115年3月17日以115年度鳳補字第1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應繳裁判費1,500元,已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嗣因未會晤本人,而於115年3月18日將系爭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直至115年4月15日止,查無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紀錄,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繳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1-93頁)。是以系爭裁定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是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相合。
㈡至抗告人雖為前開主張,然系爭裁定係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9頁),並經受僱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3頁)。堪認已合法送達無訛,若因抗告人家人未及時轉知致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仍可補正,將使前開規定形同具文。是以抗告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自不予採認,其抗告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